1.董事會決議日期:110/07/27
2.發行期間:
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期間,自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一年內,得一次或分
次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為一次
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認股基準日本公司及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具特定職等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全職員
工為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相關規定標準認定之,員工所
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其年資及職等級擬訂分配標準,由董事長核訂。
員工實際得認股數,將考量個別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需參考之
條件等因素等,由董事長擬定後,提報董事會決議。惟具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
報酬委員會同意。
任一員工被授予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得認
購股數,加計累積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仟分之
三且加計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得認購股數,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單一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之合計數,得不受前開比例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
本次發行總額為3,400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因認股權行使而
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總數為3,400,000股。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
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之普通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總數為3,400,000股。
7.認股價格:
不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做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即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該「認股權憑證」
之「認股權」分為三次到期(即認股權生效),每次到期其認股權憑證之到期權利期間
與佔總數之百分比如下:
(1)第一次到期日:自本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屆滿二年;佔認股權人之受領認股權憑
證總數的40%。
(2)第二次到期日:自本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屆滿三年;佔認股權人之受領認股權憑證
總數的80%。
(3)第三次到期日:自本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屆滿四年;佔認股權人之受領認股權憑證
總數的100%。
倘認股權不能依以上方法分為三期時,則以「前多後少」為計算原則(例:甲員工被授
予認股權3單位,則第一次到期為2單位,第二次到期為1單位;乙員工被授予認股權1單
位,則第一次到期為1單位)。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者
,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天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適逢不得行使認股
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已具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得自離職生效日起30天內ㄧ次行使完認股權利,逾期未行
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利,不再享有本辦法之權利。惟前述30天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
2.退休:
依規定辦理退休之員工,其未到期之認股權均於退休生效日之次日視為全部到期,認股
權人須於一年內行使其全部的認股權。前述一年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
期間。
3.因公傷殘/因公身故:
其未到期之認股權均於事發當天之次日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於到期後一年內,由其本人
或繼承人行使其全部的認股權。惟前述一年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
4.一般身故: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身故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
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身故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繼承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
主張認股之權利。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
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十天內ㄧ次行使
完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
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時程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不得逾認股權憑證存
續期間為限。
6.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職至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應
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並經董事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7.繼承:
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身故繼承者不在此限。認股權人之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
3.或4.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且其額度不再
發行。
12.履約方式: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
換發普通股股份、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
股份發生變動時(含私募)(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
、公司分割、股票分割、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x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上述「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2.上述「每股繳款金額」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其金額為零。如本公司
合併他公司且為存續公司時,則其金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
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3.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角為止,以下四捨五入。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5.若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6.倘非前述所列舉之股份變動情形時,則授權董事會決議調整與否。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時認股
價格應依下列公司計算調整後之認股價格,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
1.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
股數)
2.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X(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三)認股權證發行後,本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佔每股時價之比率若有超過百分之
一點五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
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到期後,除下列期間外,認股權人得填具「員工認股權行使申
請書」於每月第二週之第一個工作日下午三點前向本公司薪資管理單位提出認股申請。
認股權人於遞送認股請求書予本公司時即生效,不得申請撤銷之。
1.當年度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當年度向主管機關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
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前三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期間。
3.其它依事實發生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二)本公司股務管理單位審核完成後,以書面或E-mail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
(三)繳款方式:
1.員工收到股務管理單位繳款通知書後,應於指定時間內將認購股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並將匯款單影本交付予薪資管理單位,由薪資管理單位將相關文件彙總轉交
給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2.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收到「員工認股權行使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確認股款已繳
交後,本公司將登載其認購股數於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
司新發行之普通股。
(四)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自交付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
(五)本公司依本辦法發行新股交付認股權人,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
額變更登記一次。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本公司認股權憑證行使後所交付之普通股股票,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無。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得發行總單位數、認股價格、分配原則、認股權人名單等事項確定後,
由薪資管理單位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憑證受領同意書」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合約書」,認股權人依通知完成簽署後,即取得認股權;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同
放棄受領權利。
(二)凡經簽署第一項之同意書後,均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不得
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證予以收回註銷。
(三)個別認股權人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及數量、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繳款、換發股票等
事宜之相關作業及各該作業時間,將由本公司另行通知認股權人。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ㄧ同意,並報經依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相關規定申報及公告,發行前修改時亦同。
(二)董事會通過本辦法後,為爭取發行時效,於向主管機關送件審核過程中,若因主管
機關要求須修訂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依要求先行修訂之,嗣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